市工商联五届三次执委会召开
51 2025-04-05 07:46:48
《史记·百万君传》载:官员每五日洗沐归谒亲。
乌尔里希·贝克在《风险社会》一书中将风险定义为风险是个指明自然终结和传统终结的概念,换言之,在自然和传统失去它们的无限效力并依赖于人的决定的地方,才谈得上风险,[1]正是凸显了人为制造的不确定性是风险的根本来源。[18]因而行政应急权力急剧膨胀,向市民自治的领域扩张,对私权利进行合比例的限制,例如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隔离、封锁措施对公民人身权予以限制,通过征收、征用对应急物资予以高度集中以应对危机。
同时,在放松规制的主旋律下,政府亲自实现给付的职能弱化,私人逐渐承担起福利型公共任务乃至传统高权行政事项,国家角色从亲自给付向保证给付转变,从执行者转变为监督者,因此受行政机关指示和监督下的行政辅助行为正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形式,应属于国家赔偿的适用范围。张敏案是我国最早出现的指令型行政辅助案例,该案中相关主体法律关系的辨明经历了三个层级法院的审判研究,以此为例可以窥见法院对于依据指令参与行政的私主体身份认识的层层递进,也直观展现了主体身份认定与责任性质的关系。换言之,非常态下行政辅助的内在驱动力是对危机的天然恐惧和政治动员产生的压力机制,而非经济层面的利益驱动。我国在应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过程中,党中央积极贯彻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将工作重心下沉到基层社区,社区成为第一道防线、关键防线和人民防线。[6]参见张洪波:《辅警的主体定位及规范》,载《法学》2011年第9期。
[33]黄锦堂:《论行政委托与行政委任之要件与松绑——德国法之比较》,载《法令月刊》2013年第12期。因此,行为从属性强度是区分各类型私主体行政方式的实质要素,以该要素为标准可以确定行政辅助在私人参与行政方式中的谱系定位。就规范层面来看,《动物防疫法》与《传染病防治法》都没有覆盖兽传人阶段。
可以说,《野生动物保护法》内部其实存在一部相对独立的野生动物利用法。简单来说,前两者是前沿阵地,后者是核心阵地,共同形成了分工、配合和补充关系。在宏观层面,《动物防疫法》要求所有人工利用的动物都要纳入防疫,无论它是家畜家禽,还是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例如,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在确认存在人传人后随即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一,应当填补传染病防治环节的漏洞,着重填补《传染病防治法》与《动物防疫法》之间的空白,将人畜共患传染病修改为人兽共患传染病。发现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后,就应当依据依法防疫和分类管理两个基本原则,将它纳入法定传染病并加以分类,同时依法启动后续防治机制和应对措施。
(二)《传染病防治法》与《动物防疫法》之间的空白上文已述,人畜共患传染病凸显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动物防疫法》之间的空白。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认识到野生动物这一概念的不确定性,决定跳出《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已有框架,将目光投向紧邻的《畜牧法》。202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大幅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家畜家禽具有重大公共卫生风险,整部《动物防疫法》的重心落在家畜家禽防疫上,相关防疫制度健全完善,分为四个层级。
野外种群是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种群是人工繁育的陆生野生动物。对外,难以准确区分野生动物与家畜家禽,导致两部法律的界限始终是模糊的,给两部法律的协调衔接带来沉重的负担。该决定第三条规定: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另一方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还处于《动物防疫法》的边缘地带,亟待系统性的制度建构。
基层工作人员坦言:从法律角度讲,是我们不作为,从实际讲无章可循。近年中国多次发生禽流感、猪瘟等家畜家禽疫病,但依凭健全完善的防疫制度,家畜家禽带来的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在整体上处于可防可控的状态。
该法第二十五条以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这一概念区分了野外种群和人工种群。具体来说,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具有重大公共卫生风险,《野生动物保护法》与《动物防疫法》应当共扫门前雪。
许多野生动物及其人工种群,掉出《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掉入分裂产生的裂缝中。其次,农业主管部门制定《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此处的动物疫病其实只是家畜家禽疫病。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门槛较低,整个产业高速扩张、规模庞大、种类繁杂。针对人畜共患传染病,两部法律建立了协同防治机制,实现了从畜传畜到畜传人再到人传人的全覆盖。首先,保护野生动物是基本目的,利用野生动物是附带目的。立法者既无法通过推导、演绎等方法确定它的内涵和外延,也无法给它下定义。
人传人作为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的重要判断标准,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从表面上看,这两部法律前后衔接,但两部法律在交界地带缺乏相互配合甚至相互背离,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就处在二者的交界地带。
这两部法律法规向前延伸,覆盖可能的人传人阶段。这部法律本身就存在着保护与利用之间张力,野生动物这一不确定概念加剧了这一内在张力。
但事实是,利用逐渐削弱了保护的范围和强度。其次,人畜共患传染病协同防控机制的健全完善,既表明《传染病防治法》与《动物防疫法》存在衔接关系,又反衬出这两部法律存在间隙裂缝。
欧盟经验表明,起先也是基于功利主义的动物防疫,之后才逐步过渡到基于人文主义的动物健康。总之,家畜家禽与人工利用的野生动物会给人类社会带来同样高的动物疫病风险,带来同样重大的公共卫生风险,《动物防疫法》应当相同对待,避免做出不合理的差别对待。下文逐一探究动物保护利用、动物防疫和人的防疫三个环节,找寻填补漏洞、弥合裂缝的具体方案。第二,应填补《野生动物保护法》与《动物防疫法》之间的空白。
在这一内在张力的作用下,部分规则背离整体决定,局部制度抵触全局制度。其次,应当全面把握制度裂缝形成过程与整体样貌,深刻洞察裂缝中的风险。
未列入名录的,是不受保护的。1868年,德国学者Ernst Wagner将动物和疾病这两个希腊词合在一起,创造了Zoonosen这一概念,意为源于动物的疾病。
虽然也有观点提到建立协调机制加强法律之间的衔接,但未触及问题的症结。对内,难以清晰划定野生动物的种类范围和种群范围,导致《野生动物保护法》自身陷入整体不稳定。
一系列法律漏洞所形成的制度裂缝从前端的动物保护利用环节延伸到中端的动物防疫环节。但隐约可见的是,四部行政法之间因为缺乏内部融贯和体系衔接而产生了一条制度裂缝,贯穿了公共卫生法体系。也有学者关注《野生动物保护法》,从人与动物关系的视角反思利用与保护之间的深层矛盾。无论是人工饲养的野生动物,还是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都缺乏配套适当的检疫技术和标准。
但人工繁育、利用野生动物相关防疫制度亟待完善。对此,立法机关应当改变人工利用与检验检疫的脱节现象,将这两个环节直接挂钩。
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与本法规定的传染病不同,是科学未知的新发传染病,是法律未加分类的传染病。两部法律相对而立,存在着一种分立并列关系。
不确定的是它的传染源、传播途径和易感人群,已确定的是它已经发生了人传人。总计2300余种陆生野生动物,有1500余种被列入三种名录,属于受保护野生动物。